有關警察行使職權之原則

第3條 (不得逾越限度)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比例原則:含終止執行之情形。
程序正義原則:
禁止陷害教唆(vs. 誘捕偵查)最為法院刑事判決(96年台上字第2333號)民國96年4月27日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後者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

履行告知義務:
第4條 (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已著警察制服,是否須再出示證件?(主動或被動)
告知事由:給人民(對象)一個理由(交代)為什麼是我?
救助(護)─致人受傷:

第5條 (行使職權致人受傷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身分查證(§6~8)
對場所;人;交通工具(車輛);公共場所對人身分查證:
第6條 (身分查證)
本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意義、要件、時間(公眾得出入場所):
純屬臆測(Mere Suspicion):0~30%。
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意義與種類,30%以上。
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45%或50%以上。
無任何合理的疑問(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有事實足認為80%以上。
查證身分得採取之必要措施:

第7條 (查證身分必要措施)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攔停。
詢問人別。
人別詢別,人民有無保持緘默權?
拒絕(或虛偽)陳述姓名,如何處理?是否依社會維護法第67條處罰?
冒充他人身份如何處理?是否依社會維護法第66條處罰?
例如假裝外國人。
令出示證件。
檢查身體及攜帶之物(特定條件:有明顯事實認有帶自殺等之物)。非行政搜索或司法搜索,一般則以目視檢查,並予以一一拍搜檢查。
無法查證身分帶往勤務處所查證:遇抗拒得使用強制力;時間自攔停起算,不得逾3小時。即向勤務中心報告、通知其指定親友律師。
交通工具之攔檢:

第8條 (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要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措施:要求出示證件、查證身分、檢查引擎、酒精測試、強制離車、檢查交通工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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