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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背景─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制定
警察在執法時,常需要使用職權措施以達成警察任務。據此,警察法 第 2 條明定警察之四大任務之外,亦於同法第 9 條警察依法行使相關 職權有所規定。然而,警察勤務之實施,卻常有可能實施公權利之干 預性作為,例如:對行人或車輛予以攔停臨檢,其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警察措施,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其執行要件、程序及救濟方 式,故而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本法」)在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90.12.14)解釋之推波助瀾下完成立法並公布(92.06.25),並於 民國 92 年 12 月 1 日正式實施。

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及第 570 號解釋,打破了「有組織法,即有行為 法授權」之迷思。一般而言,有任務不能推論為有職權,有職權應可 推論為有任務。警察在任務領域內,若經干預之授權,則得行使其職 權。若非經干預之授權,在任務範圍內,警察對人民僅得採取非強制 力之措施。經由其同意或承諾採行干預性措施,固非法所不許,但難 免會對相對人造成心理困擾。立法論上,仍以制定法加以規範為宜。 規範警察任務與職權,性質上區分為「組織法」與「行為法」。警察 執行職務,行使職權之執行要件、方法、程序,多屬於警察事實行為 ,其中有屬於干預性之警察事實行為,尚無明確完整之法律依據。例 如對集會遊行之採證、查證身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裝設監視器 等。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大法官釋字第 535 號解釋文末段指出: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 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 ,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警察職權行使法分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第三章 即時強制
第四章 救濟
第五章 附則
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範之內容,從同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 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 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 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 體措施。」足見本法所稱「警察職權行使」,限於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範圍內之職權行為,且其行為之運作,分別歸類規定於法規之第二章 及第三章中。該項規定所有職權行為之運作,依行政行為分類言,大 略可分別歸屬於行政處分、干預性之事實行為與非干預性之事實行為 ;尤其本法第三章即時強制與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大同小異。 並擅試稱「警察職權行使之基本措施」,而其論述內容則為「警察職 權行使法」,併此說明。

(1)86.08.13 本法係依據「國家發展諮詢會議─社會治安諮詢小組會議 」之結論意見而制定,其名稱最初定為「警察職務執行法」。
(2)90.12.14 司法院大法釋字第 535 號解釋催生(Backgrund)。 92.06.05 立法院三讀通過。
(3)92.06.25 總統公布。
(4)92.12.01 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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