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職權行使法之法條內容介紹分析韓等國法制。

1.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多數條文參考德國警察法制,另亦參酌美、日、韓等國法制。
2.警察職權行使法區分五個章節:
3.總則(§1~5);身分查證(§6~8)及資料蒐集(§9~18);即時強制(§19~28);救濟(§29~31);附則(§32)。
4.建議熟讀(必背)法條:
第2、3、4、6、7、8、15、19、20、27、29條。

 

本法之性質與定位
第1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一、普通法。
二、基本法。
三、行政作用法。
四、具體措施。
五、強制性手段。

 

名詞定義
第2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一、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與警察法比較)。
二、警察職權:類型化的具體措施(程序性行為);目的-危害防止或犯行追緝(行政與刑事目的兩者兼俱)。
三、主管長官:地區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之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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