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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關於時之效力

()不溯及既往原則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所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包括:感化教育(第86條)、監護處分(第87條)、禁戒處分(第88條、第89條)、強制工作(第90條)、強制治療(第91條、第91條之1)等,共計五種。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處罰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所謂「行為後」,係指犯罪行為終了至裁判確定前之期間內,法律有變更者而言。

2.法律有變更,依文義解釋,應指該法律之變更(修正)而發生影響行為處罰範圍或其法律效果之刑罰法律為限。即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規定犯罪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之刑罰法規,其內容作實質上之修正而言。

3.所稱法律,包括狹義刑法、廣義刑法、普通刑法、特別刑法、單一刑法及附屬刑法,但須為刑事實體法。修正之內容則包括全部及一部修正。

4.所謂法律之「變更」,包括犯罪成立要件及處罰範圍(效果之輕重)之修正(擴大或縮小)或廢止(由有到無)。

爭議問題:空白刑法(空白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否為法律有所變更?

1.事實變更說:

實務向來採事實變更說,其中又以釋字第103號為代表,此說認為,行政機關經授權而以行政命令補充空白刑法,乃係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又授權命令雖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故不屬於刑罰法規。

2.法律變更說:

此說以空白刑法之本質及保護行為人之觀點(自從新從輕原則之立法目的)而出發。此說認為授權之行政命令係用以補充空白刑法,其性質非與一般授權命令相同,且此種行政命令之變更,足以影響犯罪成立要件之範圍,而形成空白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禁止內容(即成為犯罪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之一部分),故此種授權命令雖不具法律之形式,亦無刑法之實質內涵,但仍應受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否則勢將造成行為人之不利益而違反從新從輕原則之精神。

 

()裁判確定後法律有變更

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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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關於地之效力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1.屬地原則(主義):

刑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即為屬地原則(主義)之規定。

2.隔地犯:

所謂隔地犯,係指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不在同一處所。隔地犯中,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內時,應適用我國刑法。惟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我國領域外時,依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1.世界原則(主義)

所謂「世界原則(主義)」,乃基於世界法秩序整體性之觀點,認為凡屬犯罪,不問行為人之國籍、犯罪地,亦不論犯罪侵害何種法益,任何國家均得對之行使刑事管轄權(國際法上之普遍管轄原則)。我國刑法第5 條第4 款及第8款至第10款所規定之四種犯罪,即適用世界主義:(1)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之1、之 2);(2)毒品罪(但施用及持有毒品、種子及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3)使人為奴隸罪及販賣人口罪(第296條、第296條之1);(4)海盜罪(第333條、第334條)。

2.保護原則(主義):

所謂「保護原則(主義)」,係指凡侵害本國國家法益或其人民法益之犯罪,無論行為人為本國人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犯罪發生於本國領域內或外,均適用本國刑法處斷。

(1)保護我國國家(整體)之法益: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7款):(A)內亂罪;(B)外患罪;(C)妨害公務罪(第135條、第136條、第138條);(D)偽造貨幣罪;(E)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02條);(F)偽造文書罪(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8條);(G)加重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5條第11款)。

(2)保護我國人民之法益:

刑法第8條規定:「前(第7條)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3.屬人原則(主義):

(1)本國公務員在本國領域外犯特定之罪(第6條):

(A)第四章特定之瀆職罪。(B)公務員縱放便利脫逃罪(第163條)。(C)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3條)。(D)公務公益侵占罪(第336條第1項)。

(2)本國人在本國領域外犯特定之罪:

刑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處理具體案例時,必須先判斷行為人是在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犯罪。若在領域外犯罪,則先判斷是否適用世界原則或保護原則,若不適用,再判斷是否適用屬人原則。即審查之順序為:

()領域內犯罪

屬地原則(第3條、第4條隔地犯)

()領域外犯罪

1.世界原則(犯第5條第4款、第8款至第10款之罪)

2.保護原則:

(1)51款至第3款、第5款至第7款及第11款之罪

(2)外國人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且符合第7條之規定(第8條)

3.屬人原則:

(1)公務員犯第四章特定之瀆職罪、公務員縱放便利脫逃罪(第16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3條)、公務公益侵占罪(第336條第1項)(第6條)

(2)中華民國人民犯第5條及第6條以外,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第7條)。

 

三、己手犯

()己手犯,又稱為親手犯,係指行為人必須親自直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成立該罪之正犯(滿足該罪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內涵)。己手犯之性質著重在犯罪行為之己手性,與僅要求特定資格或關係之特別犯不同。例如脫逃罪(§161)、偽證罪(§168)、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1853)、血親相姦罪(§230)及通姦罪(§239)等。

()應注意的是,欠缺己手性之人,雖可能教唆或幫助他人而成立該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但不可能成為該罪之直接正犯或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成立間接正犯,亦無從與其他正犯成立共同正犯。實務亦認為,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不可論以共同正犯(100台上2936號判決)。

 

四、己意中止之學說

行為人之中止行為,必須出於自主之意願(自發性之動機)而為(學說上稱為「任意性」),否則應成立普通未遂犯。是否出於己意,學說上有三說:

()狹義主觀說(限制主觀說):

此說認為,己意應作狹義解釋,即放棄行為之繼續實行必須是出於「悔悟」(例如後悔、感覺羞恥、良心不安、同情被害人等),故單純中止或惡意中止(怕被報復、對客體價值失望等)均不得成立中止犯。

()主觀說(多數學者採之):

此說係以「行為人中止意思之形成,是否受到外部障礙事由之影響」來觀察,其認為己意應作廣義之解釋,即除因外部障礙以外之事由而中止者,應可認為成立中止犯。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外部障礙事由不存在(縱然外部障礙事由事實上存在)而中止者,即應成立中止犯;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外部障礙事由存在(縱然外部障礙事由事實上不存在)而中止者,仍為普通未遂所謂外部障礙,係指在經驗上足以使犯行中止之外在情事而言。例如著手行竊時警鈴突然響起,或(誤以為)屋主返回等,即屬經驗上足以使犯行中止之外在情事。

()客觀說(實務採之):

此說認為,中止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之中止意思外,尚須依社會一般經驗觀察,行為人主觀上之中止意思,是否屬於客觀經驗上通常之現象,若為經驗上通常之現象,乃可預期之結果,非己意中止;反之,則屬己意中止(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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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

()須有二人以上之正犯

實務認為,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共同正犯之數(283242號判例)。

()主觀要件:須有共同行為決意

1.所謂共同犯罪意思,係指各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2.共同犯罪意思之形成,不以事前謀議為限,其於行為當時所形成者亦可。實務及通說認為,共同犯罪意思之形成時點,得於(1)著手前,(2)著手後既遂前,或(3)既遂後終了前。學說上對於共同犯罪意思形成於行為時之類型,稱為「相繼共同正犯」或「偶然共同正犯」。

3.欠缺共同行為決意時,僅成立學理上所謂「同時犯」或「相互正犯」。同時犯之概念為,二人以上各自出於不同之犯意(或沒有犯意),卻偶然地同時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亦即行為人之間欠缺共同行為決意,僅在偶然情況下,由於行為共同加工,導致犯罪事實之實現。簡言之,「同時犯」乃兩個單獨正犯在同一時空下各自犯(相同的)罪。

4.由於共同正犯須具備共同犯罪之「認識」,故通說認為,共同正犯並無「過失共同正犯」之可能。二人以上共同造成之過失犯罪,僅屬「同時犯」,而非過失共同正犯。實務亦認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行為決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93台上347號判決)。

()客觀要件:須有共同行為實行

1.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參與之程度,並不以全部參與為必要,僅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可。至於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參與之範圍,則不以構成要件本身之行為為限(例如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亦包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換言之,只要是為達成犯罪目的,促成犯罪之實現,而屬於犯罪整體過程之一環者,均屬之。

2.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參與之時間,不以自始參與為必要,其於他人實行一部分之行為後始參與者(事中參與),亦無不可。惟此等正犯就參與前由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是否亦須負責?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102年第14次刑庭會議())。

3.共同行為分擔不但可適用於「事中」(著手後既遂前),就具有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亦可適用於犯罪既遂後、終了前。例如「甲對於乙被擄時雖未參與實施,而其出面勒贖,即係在擄人勒贖之繼續進行中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自應認為共同正犯」(282397號判例)。

 

六、共謀共同正犯(或同謀共同正犯)

()意義

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於事前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進行謀議,而由其中部分之人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稱為「實行共同正犯」),對於僅參與謀議且仍具有犯罪支配地位,但未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未至犯罪現場參與犯罪)之人,稱為共謀共同正犯。又此處所稱「實行共同正犯」,除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尚包括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人(例如把風者)!

()實務見解

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任。

 

七、正犯發生錯誤時教唆犯之處罰

()正犯發生客體錯誤

例如甲教唆乙殺害丙,但乙卻誤丁為丙而殺之。

正犯發生等價之客體錯誤時,對於正犯本身之評價不生任何影響,但對於教唆犯之處罰,學說上則有爭議(不等價之客體錯誤,與下述正犯發生打擊錯誤之處理相同)。

1.甲說:應依教唆既遂罪處罰(即視同教唆犯之客體錯誤)

多數學者認為,正犯既遂,教唆犯亦應論以教唆既遂罪。蓋正犯係經由教唆犯之教唆行為始萌生犯意,並致生客體錯誤,且該客體錯誤按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屬教唆犯客觀能預見,故應論以教唆既遂罪,實務見解亦同(◎若乙殺害丁未遂時,甲應論以教唆殺人未遂罪)。

2.乙說:應依教唆未遂罪處罰(即視同教唆犯之打擊錯誤)

此說認為,教唆者僅須針對其主觀想像上具體行為之認知負責。正犯所為者若非教唆犯原本指向之行為客體,即已影響教唆故意之重點內容。此時,正犯之客體錯誤,應視同教唆犯之打擊錯誤,論以「教唆未遂罪」,再與過失致死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承上例,設乙誤殺丁後,隨即又見到丙,於是再殺死丙。

本案例中,乙成立二個殺人既遂罪。至於甲之部分,學者多認為,甲教唆乙殺害之對象原本就是丙,而乙於犯罪過程中雖發生錯誤,但仍然完成任務,此一過程對甲而言應屬客觀能預見,並非過剩行為,故甲應成立二個教唆殺人既遂罪,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正犯發生打擊錯誤

例如甲教唆乙開槍射殺丙,乙開槍時卻誤中丁。

正犯發生打擊錯誤時,不論等價或不等價之錯誤,教唆犯之處理方式皆為:(1)對目的客體成立教唆未遂罪(該罪須有處罰未遂犯);(2)對結果客體視其於教唆行為時對此種錯誤有無預見可能性,若有,則成立過失犯(非教唆過失),否則便無需負責。若成立二罪,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在本案例中,乙成立殺人未遂罪(對丙)及過失致死罪(對丁),二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甲應只成立教唆殺人未遂罪(對丙)。至於對丁的部分,尚難認為客觀上甲有預見可能性,而應成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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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財產犯罪行為之重要區別

()竊盜罪VS.搶奪罪

1.實務:

(1)竊盜:乘人不知(秘密或隱密)而以和平之手段取他人之財物。

(2)搶奪:乘人不備或乘人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奪)取。

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82台上2445號判決)。

2.學說:

(1)竊盜: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而以和平之手段取其財物。

(2)搶奪:對於緊密持有之動產,使用不法腕力瞬時奪取,使被害人不及抗拒。

()竊盜罪VS.強盜罪

1.竊盜: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非行為人所創造,行為人僅係單純利用其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

2.強盜: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乃行為人所創造。即行為人使用強制手段,使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再利用此狀態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強盜罪在實質上所結合之兩罪,具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即行為人主觀上自始便認識,其強制行為乃竊盜行為(破壞持有關係)之手段,而竊盜行為乃強制行為之目的

 

()竊盜罪VS.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行為人取得財物之時,究屬「有人持有」或「無人持有」?前者,為竊盜罪;後者,成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竊盜罪VS.詐欺取財罪(取財罪 VS. 交付罪)

 

1.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彼此互斥。前者為自行行為人主動)取財(亦可能使用詐術),後者係行為人使用詐術使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行為人被動)。因此行為人使用詐術,究竟是使被詐欺人自己交付財物之對物詐欺,或是欺騙式(詐術性)竊盜,區別重點在於被詐欺人有無財產處分行為。被詐欺人若無財產處分行為,或雖有處分行為,但並非處分財產,即不成立詐欺罪。

2.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均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交付罪)
,而竊盜罪與搶奪罪,則係取得他人財物(取財罪)。交付罪與取財罪彼此互斥,不可能同時構成(強盜取財罪包括取財罪及交付罪,屬於例外)。

()搶奪罪VS.強盜罪

行為人施以不法腕力(強暴行為),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強盜取財罪VS.恐嚇取財罪

1.客觀部分,行為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實務見解)。

2.主觀部分,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達於不能抗拒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強盜故意);或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恐嚇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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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罪VS.準強盜罪

1.強盜:行為人直接以強制手段,實行客觀上已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行為,並因此取得財物之持有。本質上為取財行為

2.準強盜:竊盜或搶奪行為於著手後至終了前,客觀上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且主觀上出於強暴、脅迫之故意及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本質上為具有特定目的之強制行為

 

()強盜罪VS.擄人勒贖罪

1.於行為人已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前提下,須行為人自始便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即勒贖意思),始為擄人勒贖。如行為人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控制下,惟因強取被害人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非擄人勒贖。

2.擄人勒贖罪中之被擄人與被勒贖之人,是否須為不同之人?實務見解採否定說(不限於同一人),但多數學者採肯定說(須為不同之人)。

3.實務認為,擄人勒贖罪須以強制力使被擄人「脫離其原有處所」,否則應成立強盜罪。學者則多認為,被害人是否已脫離原處所,並不重要。

()侵占罪VS.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1.侵占罪之行為客體為「行為人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之行為客體則為「無人持有」之「他人之物」。

2.「侵占」乃「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即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思之實現行為。「侵占」脫離持有物主要為「直接取得持有」之行為,但亦得為「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前者例如發現他人遺失之項鍊,直接將項鍊拾起並據為己有;後者例如甲拾得他人遺失之項鍊,委乙送交派出所招領,乙到派出所門口,突然心生貪念,將項鍊據為己有

 

()侵占罪VS.詐欺取財罪

行為人施詐術行為之目的,係為使被害人處分財產,為詐欺取財。若行為人已先持有他人之物,而其施詐術行為(例如謊稱遺失或被竊)之目的,係為實現自己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思,該詐術行為則為侵占。

 

(十一)侵占罪VS.背信罪

行為人為本人處理其對外之財產事務時,亦「持有本人之物」,且行為人之侵占行為亦屬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則同時成立侵占罪與背信罪,例如會計甲將應交付廠商之款項私吞(侵占同時背信)。惟甲係將該款項委託業務員乙保管,乙卻私吞,則乙只成立侵占罪,不成立背信罪。

 

(十二)贓物罪VS.其他財產犯罪

1.贓物罪之行為主體,須為前財產犯罪「本犯」以外之人。實務認為,除正犯外,本犯尚包括前財產犯罪之「教唆犯」及「幫助犯」。惟多數學者認為,教唆犯或幫助犯,並非自己實行財產犯罪行為,且贓物亦非在其持有中,故本犯應僅限於前財產犯罪之「正犯」。

2.行為人成立其他財產犯罪後,不可能再成立贓物罪。惟成立贓物罪後,仍可能再成立其他財產犯罪,例如收受贓物後又侵占。

(十三)取財罪VS.得利罪

1.強盜罪§328、詐欺罪§339與恐嚇罪§346,均有取財與得利罪。兩者之區別為:行為人如已現實地取得財物(不一定持有財物,例如詐欺他人為你付帳),為取財罪;若係獲得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利益,則為得利罪。

2.實務認為,使被害人「匯款」至某特定銀行帳號,為取財罪。本書則認為,被害人匯款至某特定銀行帳號時,行為人係取得對該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即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非現實地取得財物),故應成立得利既遂罪。

3.「財產」利益之內涵,實務及多數學者均採「經濟財產說」。此說認為,刑法上所謂財產,係指一切具有經濟(金錢)價值之物質、勞務或其他狀態;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法益,即為此種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至於該利益在法律上之地位如何,則非所問。

(十四)暴力式財產犯罪VS.妨害自由之犯罪

搶奪、強盜、恐嚇或擄人勒贖等罪,在檢討構成要件該當性時,若客觀構成要件已該當,且主觀上亦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及取得(獲利)意圖,若行為人因欠缺不法意圖而不該當(成立)財產犯罪者,須另外檢討妨害自由法益之犯罪(視情形檢討 §302§304 §305)。

 

九、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

本罪之行為主體,為具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有爭議的是,司法警察(官)是否為本罪之主體?實務採否定說,其認為警察僅屬受檢察官指揮偵察犯罪之輔助機關,並無追訴犯罪之權,故非本罪之行為主體。警察若濫權逮捕或羈押人民,應依刑法第302條及第134條論處2861號判例)。惟有學者認為,多數刑事案件之主要偵查工作多由司法警察(官)負責,而本罪立法意旨在於制裁刑事司法人員濫權瀆職,若將之排除在外,勢必無法實現其規範意旨,亦無法達到保障人權之目的(林山田、甘添貴)。

 

十、藏匿隱避人犯罪

()本罪所謂「犯人」,通說採廣義說,其認為所謂犯人,依文義解釋,固應指真正犯罪之人,惟本罪立法原意,旨在處罰關於刑事司法權之妨害行為,凡足使偵查、審判或執行,發生困難或不正確之結果者,皆應在防範之列,故本罪之對象,毋寧解為包括一切犯罪嫌疑人,較為妥當(韓忠謨)。在偵查中,經偵查機關明確指為犯罪嫌疑之人者,該人即為國家行使搜索權之對象,因此,不問該人實質上是否成立犯罪,即應認為係本條所稱之犯人。

()準此,真正實施犯罪之人(不論是否被發覺)、被偵查機關指為犯罪嫌疑之人(不論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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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頂替罪

()所謂頂替,係指冒充犯人或脫逃人,而代替其頂罪之行為。頂替罪之成立,客觀上必須確有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即須有犯罪事實)存在,方有頂替之可能,否則,如虛構事實,而實際上並無犯人或脫逃人存在者,自無由成立本罪。又頂替不以「頂名替罪」為限,亦包括「未頂名而替罪」。簡言之,頂替罪之重點,在於行為人隱匿真正之犯罪事實。實務亦認為,頂替罪應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頂名替代為必要。

()本罪性質上為舉動犯,行為人於完成頂替行為時,即屬既遂。至於被頂替之犯人或脫逃人,或頂替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並非所問。又頂替罪性質上屬於己手犯,因此他人無法與之共同成立頂替罪之共同正犯。

()本罪之主觀要素,除須行為人具有頂替故意外,尚須出於藏匿犯人或脫逃人,或使其隱避之意圖,若欠缺此一意圖要素,即不成立本罪。

 

十二、湮滅刑事證據罪

()本罪之行為客體,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若為關係「自己」之證據,則非本罪之客體。通說認為,湮滅與他人共同犯罪之證據,亦屬關係自己刑事案件之證據。

()所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實務及學者通說認為,因本罪之立法意旨係用以確保刑事證據之真實性,故所稱刑事被告案件,應解釋為「實質上已發生之刑事案件」,即在偵查前之刑事證據,亦屬本罪之行為客體。

()實務認為,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244974號判例)。犯罪之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164條之教唆罪(25.4決議)。

 

十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違偽造與變造之意義

1.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亦即無製作權之人,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在外形上足以使人誤認為係出自作成名義人,且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之文書。

2.變造,須以有真正之文書存在為前提,而無變更權人對於已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加以更改,使其內容有所變更而言,故變造行為之客體,限於已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

()偽造與變造之區別

偽造與變造之區別,在於「文書之內容或本質,是否已經變更而具有創新性」。詳言之,倘文書之內容係由行為人所創造,而非原來文書所既有者,應屬偽造;若行為人僅就原來文書中特定之部分內容予以更改,而並未變更文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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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偽造變造公文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區別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與第213條登載不實罪之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該項公文書有無登載權(包括製作權及修改權)。前者為無權製作而非法製作,或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已依法製作完成,則縱為原製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應成立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非第213條之罪。

()對於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雖屬行為人職務上所掌管,但欠缺登載權之公文書,對之為不實之註記或更改,應成立第211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而非本罪。

 

十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本罪為一般犯,即除第213條公務員以外之任何人,包括無登載權之公務員。所謂「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乃行為人以欺罔或其他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例如通謀虛偽假買賣,並使地政機關為過戶登記。

()所謂不實之事項,必須公務員對於該申報之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或審查義務,即一經行為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負有登載之義務。實務亦認為,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73台上1710號判例)。

 

十六、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本罪以偽造、變造、不實登載或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為行為客體,故行為人所行使之文書,須為第210條至第215條之行為客體(須已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若其所行使者非屬該當上述罪名之文書,則不成立本罪。

()所謂行使,係指將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冒充為真正文書,依照文書通常之使用方法,予以提出或主張之行為。行使之方法,無論為提示或展出於一定處所,以供閱覽,均無不可。至於接受文書之相對人是否已瞭解文書之內容,或行為人是否已達其目的,亦非所問。惟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行為人雖已將文書提出,但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仍不成立本罪。

()條文所稱之「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係指依各該條文之法定刑科處刑罰,至於成立之罪名,仍為第216條之行使罪。

()行為人以他人偽造之死亡證明書持向戶政機關申辦死亡登記。實務認為,以偽造私文書矇蔽公務員,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行使者,應係想像競合犯,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

 

十七、其他(選擇題之)重要規定

()刑罰減免事由(法定減免事由)

1.必減輕其刑

(1)未滿18歲或滿80歲之人犯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63後段)

(2)犯擄人勒贖既遂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3475項前段)

2.必免除其刑

懷胎婦女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自行墮胎或聽從墮胎之罪者,免除其刑(§2883項)(不重要!)

3.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1)中止未遂犯(§271項)

(2)犯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166

(3)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藏匿人犯罪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4)犯第168條偽證罪、第169條至第171條之誣告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172

(5)18歲以下之人犯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猥褻罪(§2271

4.得減輕其刑

(1)可避免之禁止錯誤(§16但)

(2)14歲以上未滿18人之行為(§182項)

(3)滿80歲人之行為(§183項)

(4)限制責任能力人之行為(§192項)

(5)瘖啞人之行為(§20

(6)普通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252項)

(7)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302項)

(8)自首§62

(9)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62條第1項普通便利脫逃罪

(10)犯擄人勒贖既遂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3475項後段)

5.得免除其刑

(1)謀為同死而犯加工自殺罪(§2753項)

(2)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3241)、侵占罪章(§338)、第339條至第342條詐欺罪、背信罪(§343)及贓物罪(§351

6.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防衛過當(§23但)、避難過當(§241項但)

自首之特別規定(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1)犯第100條、第101條之內亂罪而自首者,必減輕或免除其刑(§102

(2)犯違背職務行賄罪而自首者,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1223)(重要!

(3)犯參與犯罪結社罪而自首者,必減輕或免除其刑(§1542)(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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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沒收之特別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有下列情形:

1.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200)。

2.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205)。

3.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219)。

4.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製造及持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2353項)。

5.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2662項)。

6.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3153)。

 

資料來源109公職王司法特考考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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